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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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O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確定,發監接續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一樓之龍瑪賀電子遊藝場內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述,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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