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嶶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七號、六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杉嶶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陳杉嶶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張倍寬 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復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陳杉嶶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張倍寬前揭位於臺中縣○○鄉○○路○段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陳杉嶶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陳杉嶶為警查獲後,並冒用其胞姐 陳湘妮 名義應訊及偽造陳湘妮之簽名、署押,其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杉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六0六九號卷第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杉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杉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