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民國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至97年5月間因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生活費增加、收入減少,又因抗告人之工作為開車業務,負責機場接送,收入減少,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應准予更生,原裁定應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繳到97年5月間而毀諾,協商後都是伊與其妻一起還款,沒有向他人借款,負擔沈重而無法繳款等語,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惟依該資料(97年7月份)顯示債務人尚未毀諾,經於97年12月22日訊問抗告人時,其陳稱:伊於97年7月間有開車收入,同年8月間到保全公司上班,這期間並未失業過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本件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業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裁判之債務清理程序。職是,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應以債務人之實際狀況為準,對於社會發生之通貨膨脹、物價上漲之情形,固有可能造成生活費增加之情形,然增加之生活費是否導致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以其實際情形,是否具體造成履行協商方案之困難,或不能履行為斷,不能僅以社會上有上開情形,即謂有不可歸責之事實。
四、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4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4期,每月20,5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貳)。再者,抗告人自陳其於協商後均由其與配偶還款,於97年7月間有開車收入,同年8月間到保全公司上班,這期間並未失業過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自陳其所應履行之協商款項均由其與配偶負擔,而參照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關於95年年間與96年間之支出並無任何差異,至於97年度部分,則並未為任何記載,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協商後至今,增加生活費之具體情形,卻未見具體陳明,況其於聲請更生時,既有工作收入,其收入如何減少,並因此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雖經本院通知補正協商後至今之工作收入減少狀況,亦未見說明,況依照抗告人於98年2月27日之補正狀,復陳明其於98年1月31日後遭雇主解僱,即令屬實,其於98年1月前均屬有工作收入之情形,縱使因社會景氣因素導致失業,亦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對於其於97年5月開始毀諾,是否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即屬可疑,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具體事證,其主張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例外事由,而得聲請更生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得聲請更生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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