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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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撥打電話予甲○○,並誆稱:被害人甲○○先前在網際網路上購買假髮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必須至附近之自動櫃員交易機更改設定,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存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並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審理,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案之收件戳章在卷可稽,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該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間之某時,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時間亦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前某日,且二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屬相同,另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該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即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而本件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該二案之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則本件顯與該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惟本件係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簡易判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並遲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之戳章附卷足稽,本件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