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
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故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岳母,緣被告之女兒林雅
莉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涉訟而由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1428號
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3年3
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
時,當庭在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林雅莉、兩造訴訟代
理人及在庭旁聽民眾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下,當庭以臺語辱罵並未在場之甲○○為「垃圾」,嗣經甲
○○之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告知甲○○上情,使甲○○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足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惟查,本件
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遭受貶損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
偵字第17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
以94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除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附卷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偵、審卷宗查閱明確;而被告確
於右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亦經證人孫世群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調閱91年度婚字第14
28號於93年3月10日庭訊錄音光碟,勘驗其內容結果,被告
確於當日開庭時向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孫世群律師辱罵告訴
人係垃圾等情,復有該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紙附於偵查卷足
資佐證,被告否認於右開時地對原告為右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等情,即非可採。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名下雖有固定資產房屋土地各1筆,
惟除利息收入4千餘元外,並無薪資收入;原告則有薪資、
營利及投資所得,名下亦有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田賦數
筆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原係直系姻親關係,被告行為時係在
原告與被告女兒婚姻訴訟中,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
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被告
賠償原告5,000元之範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