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4482號)及併案(94年度偵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殘刑一年
十一月九日),復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駁回確定,
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一年十一月九日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丙○○曾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案
件前科,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同具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丙○○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里鄉○里村○○
路慈德巷十五之一號(為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負責管理),
見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鋁
門窗架十六支得手後,並於搬運之際,嗣為行經該處之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在該處地面扣得非乙○○、
丙○○所有,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各一
支。乙○○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
於同年月十二月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
內,見該處置有鋁門窗架十六支(為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負
責管理)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
,並將該鋁門窗架十六支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離開該處
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軍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前開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㈣現場照片十五幀。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丙○○就上開前往臺中縣
○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十五之一號所為竊盜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乙○○一人
獨自前往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內所為竊盜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臺中縣○里
鄉○里村○○路慈德巷十五之一號而共同竊盜部分),為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併與審理判決,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曾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經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殘刑一年十一月九日)
,復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執行前
開殘刑一年十一月九日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前科,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非屬被告乙○○或被
告丙○○所有,亦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
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沒收要件均有
未合,自均無從予以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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