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女(基本資料詳卷)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及同年月九日零時二十二分,足見上訴人接受警詢時,尚無編號00000000號之人存在,警員亦不知有其人遭性侵害之事實,乃上訴人之警詢內容竟有其人其事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完全不合法」,警方之移送及檢察官之起訴,均有重大證據瑕疵,原審未予詳查,復採用該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妹乙女與母(基本資料均詳卷)之供證、電話通訊明細、現場及當庭勘驗筆錄、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用手插入甲女陰道之自白暨其前後否認犯罪,經研判係說謊之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強制性交及連續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亦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再其犯罪事實既臻明確,原審不另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牽連之重罪(妨害性自主)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在上訴第三審後,固提出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因本院屬法律審,且本件應為程序駁回之判決,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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