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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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甲○○改為甲○○,又改為甲○○)係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花園KTV」內,聽聞其友人江○宏因逃避兵役遭通緝,○○○鄉○○路○○○號「米奇遊藝場」遭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桃園憲兵隊隊員蕭○納、徐○傑等人逮捕後,竟教唆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宋○寶(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其餘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前去上開地點,由少年宋○寶持空心鐵條,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徐○傑,致徐○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枕部頭皮裂傷、左脥部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並使已遭逮捕之江○宏趁隙脫逃,宋○寶等人亦行逸去;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宋○寶及其餘三名男子再至「龍潭花園KTV」砸壞上開憲兵隊所有停放門外偵防車(車號000000號)經警將宋○寶逮捕,而查獲上情(毀損部分未據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之人,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證人即桃園憲兵隊隊員徐○傑、蕭○納二人於第一審證稱:伊等憲兵隊人員於上揭案發時地,遇見逃兵江○宏,即出示通緝令,表明係憲兵隊人員,要上前逮捕江○宏時,即遭江○宏反抗,並遭陳○辰(或陳○成)、宋○寶等人毆打,其後江○宏亦趁隙逃逸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究竟上訴人唆使宋○寶等人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徐○傑、蕭○納等人時,江○宏是已被徐○傑等憲兵隊人員依法逮捕,其身體已入於憲兵隊人員實力支配之下?或當時江○宏尚未被依法逮捕,徐○傑等憲兵隊人員僅係趨前欲加逮捕,尚未將其身體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事實仍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應成立上揭罪名或僅應成立教唆妨害公務等罪名之事實,原審漏未詳予查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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