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
上訴人甲○○
利七街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搶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認定十次搶奪犯行(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先後又搶奪被害人 沈靜蕙 、 楊蕙如 二人財物既遂。其理由內並說明該二次搶奪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連續搶奪之次數,既較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認者為多,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難謂允當,是原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要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違法情事。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十次搶奪犯行,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並未指稱渠警詢供述有何非任意性情形,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各該搶奪被害人之供述,訊以「有何意見?」時,亦表示渠等所供均屬正確,而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且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是原審未就上訴人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即就上訴人不爭執之被害人供述,未再傳喚渠等到庭,命為對質,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上訴意旨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遭搶奪被害人之通聯紀錄,既非本院所得為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所犯搶奪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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