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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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年邁,患有動脈血管硬化等病症,並已認罪悔過,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原審未斟酌其犯罪情狀是否尚堪憫恕,泛以上訴人之行為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嫌理由不備。⑵上訴人迭稱不知A1(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四歲,原判決未論斷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明知A1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利用A1無知,以金錢利誘而與之性交,事實欄卻反認A1係主動至上訴人住處要錢,其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1之指述,證人A2(姓名年籍詳卷)之證供,卷附上訴人住處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馬院東醫字第乙○○○○○○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本件上訴人連續與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1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1、證人A2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以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各等情。詳述認定犯罪事實及上訴人之行為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於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明知A1係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與之性交易之事實,A1於第一審並證述其與上訴人性交易時,曾告以伊「讀國小快要讀國中了」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該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考,自無違誤。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A1告以須與其發生性關係才給錢,而與之性交易,與理由說明上訴人「利用少女A1性態度之無知及取財之不正確觀念,與之性交易」,亦無齟齬。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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