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0號被告 黃如良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伯劭 律師 周世永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92、26308、27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如良、周世永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59號裁定參照)。另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如良、周世永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如良及周世永均坦承犯行,核與本案相關卷證相符,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是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黃如良、周世永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2年5月15日訊問後,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永陸 、李雨樺、 黃筱雲 、 童素珍 、 董明傑 及共同被告 林進捷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審核扣案之物證、卷附之鑑定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無誤,被告等人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事證明確。又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均應自10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