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百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百鏈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百鏈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85日,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85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百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0日│101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010號│字第200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389號││├────┼─────────┼─────────┤││判決│101年5月23日│101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389號││├────┼─────────┼─────────┤││判決│101年11月7日│102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999號│字第4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