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平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世平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世平因犯附表所示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27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3、4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下│101年6月22日下午│101年2月19日│102年2月18日│││午3時55分許回溯│2時50分許回溯72│││││72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321、│毒偵字第4321、│字第25046號│偵字第1336號│││4439號│443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事實審││2786號│2786號│3393號│021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判決││2786號│2786號│3393號│021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2經101年度審訴字第2786│高雄地檢102年度執│高雄地檢102年度執│││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字第7892號(執行中│字第8590號(執行中│││102年度執字第3319號(102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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