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廖俊哲 (業據本院審結)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8時許,因與 紀舜仁 在電話中討論有無便宜愷他命可買賣,而知悉紀舜仁有想購買愷他命之想法,而其與 劉岱忠 (業據本院審結)、洪仁傑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明知並無管道取得愷他命之情況下,仍決定由廖俊哲向紀舜仁謊稱有管道可購買到愷他命,並與其約定在臺中市○區○○路凱悅KTV門口碰面洽談細節,洪仁傑駕駛租來之黑色三菱廠牌(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俊哲、劉岱忠前往該凱悅KTV,紀舜仁聽聞此情後,誤認廖俊哲等人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相約亦有意購買愷他命之 林楷翔 ,由林楷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紀舜仁前往該凱悅KTV。同日20時許,紀舜仁、林楷翔抵達後,隨即下車進入洪仁傑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由廖俊哲與紀舜仁、林楷翔討論買賣愷他命事宜,並要求林楷翔駕駛原車搭載紀舜仁,跟在渠等車輛後方,於抵達臺中市○○區○○路附近不詳地點後,廖俊哲即下車進入林楷翔駕駛並搭載紀舜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接續前開犯意,向紀舜仁、林楷翔詐稱:要先向其等收取購買愷他命之費用,以向賣家購買愷他命,待買到愷他命再拿來該處交付紀舜仁、林楷翔,要紀舜仁、林楷翔先在該處等待等語,致紀舜仁、林楷翔因而陷於錯誤,由林楷翔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予廖俊哲,廖俊哲詐得款項後隨即與劉岱忠、洪仁傑駕車離開現場,並朋分詐得款項。廖俊哲因而分得3萬元、劉岱忠分得2萬1000元,洪仁傑分得2萬4000元。嗣紀舜仁、林楷翔在現場久候未見廖俊哲等人返回,復以電話聯絡廖俊哲未果而始悉受騙。
二、案經紀舜仁、林楷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洪仁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8-45頁、第47-54頁,第7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紀舜仁、林楷翔指認被告洪仁傑,及同案被告廖俊哲、劉岱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偵卷第46頁、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洪仁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俊哲、劉岱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12日18時、20時,對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向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佯稱有管道可購買愷他命,但需先收取購買愷他命之費用以向賣家購買愷他命,購得後會再回來將愷他命交付被害人云云之同一詐術,使紀舜仁、林楷翔同時陷於錯誤,而由林楷翔交付作為購買愷他命費用之75,000元,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洪仁傑業已成年,為社會青壯,本應致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並促進社會進步發展,竟因一時私慾,與廖俊哲、劉岱忠同夥,利用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有意購買愷他命,但苦無購毒來源之情,蓄意向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佯稱有購毒管道以詐取其等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同案被告廖俊哲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洪仁傑提議可以詐騙紀舜仁的錢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應屬主要提議之人,惡性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同案被告廖俊哲、劉岱忠業已與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紀舜仁、林楷翔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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