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新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102年度執字第4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新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新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8月9日│95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7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7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16日│102年3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4119號│││2490號。││││2、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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