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更正「陳金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9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陳金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被告陳金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金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次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崗山北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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