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女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羅啟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準此,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上揭但書所列情形外,均不得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自訴被告羅啟恒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