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 原告 何芬芳 即芬芳園企業社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8,09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