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浩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雲浩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鴻輝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致歉,毫無悔意,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車時緊靠其機車,而心生不滿,竟率爾將告訴人之機車自停車格拉出後將車搬起摔落在地,又以腳連踹數下,造成告訴人機車檔板斷裂、側邊通氣口破裂、大燈罩破損,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顯無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應有過輕之情,難認妥適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既敘載其量處拘役30日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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