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小豬圖樣商標蛋糕插牌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字應刪除、第9至10行之「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遂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第11行後應補充「嗣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在上開蝦皮購拍賣網站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0元下標訂購上開仿冒商標之蛋糕插牌1組,並於同年月30日取貨後送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通知吳詩婷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及補充證據「帳號申登資料」、「ipis1224帳號訂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員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吳詩婷購得侵害商標權之蛋糕插牌1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屬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相繩;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有賣1個,剛好是查緝警員買的,我一開始買是為了自己使用,在109年10月才起意賣掉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以被告帳號成交之訂單明細亦未見曾販賣該種商品,有訂單查詢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可認被告所辯足堪採信,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明被告確有販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故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下單訂購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渠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本案由警員購得之仿冒佩佩豬小豬圖樣商標蛋糕插牌1組並未扣案,然亦缺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109年12月2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作餅乾模具6個,未經送請鑑定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扣案物是自己用來製作餅乾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難認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該扣案物自無法以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售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警員而取得價金5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4萬元,且告訴人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總市值約為285元,有和解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是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吳詩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佩佩豬小豬圖樣及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氣球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詩 擅自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吳詩婷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見家中仿冒佩佩豬小豬圖樣之蛋糕插牌閒置,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帳號「ipis1224」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商品相片後對外以新臺幣(下同)50元販售。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及戴維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詩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及戴維斯公司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鑑定報告書
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被告於購物網站刊登之販售、陳列畫面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