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另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前,應增加「無照」2字;證據則應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見偵卷第47頁)。
二、量刑㈠累犯:查被告楊志宏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
罪刑,並有如附表執行情形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對刑罰反應力確係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人體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已升高,卻堅持駕車上路,終致車禍發生(倖未有人受傷),又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3次酒後駕車行為,其中2次亦係撞擊前車肇事,仍執意再次酒後駕車,素行難認良好,自應從嚴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具狀稱: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罹癌之母親失所依靠
,請法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已就主文所示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吐氣酒精濃│是否肇事│刑度│是否定刑│執行情形│於本案是否││││具種類│度(mg/L)│││││構成累犯│├──┼────────┼───┼─────┼─────┼────┼────┼────┼─────┤│1│士林地方法院106│汽車│0.52│否│有期徒刑│經新北地│107年4│是│││年度湖交簡字59號││││3月│方法院10│月20日徒││├──┼────────┼───┼─────┼─────┼────┤6年度聲│刑易科罰│││2│新北地方法院106│汽車│0.29│是(國道上│有期徒刑│字第4494│金執行完││││年度審交簡字280│││撞擊前車)│3月│號定應執│畢││││號│││││行有期徒││││││││││刑4月│││├──┼────────┼───┼─────┼─────┼────┼────┼────┼─────┤│3│新北地方法院108│汽車│0.64│是(撞擊前│有期徒刑│無│109年2│是│││年度審交易字452│││汽車,致前│5月││月9日徒││││號│││車再推撞2│││刑執行完│││││││台機車)│││畢出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被告楊志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3日晚間
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王建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珉分許,測得楊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