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陳羿璇
陳 黃寶春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羅啟恒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羅啟恒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追加自訴被告羅啟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自訴;抗告人等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部分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等對於此部分之抗告(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被告 張錫榮 、 鄭麗玲 及 王鳳英 部分之裁定,諭知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其上開駁回抗告人等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等猶對於抗告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再行抗告,因認其等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而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2月25日同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卷查抗告人等向第一審法院所提之「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狀(108年5月29日)」,係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見第一審108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219至235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上述駁回抗告人等就上開案件所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即原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等仍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