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小娟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小娟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78萬4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9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人即大溪農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78萬49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327元、3萬6,031元、19萬4,734元、16萬8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8至39頁、第46頁、第53至57頁;消債更卷第45至4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9萬4,939元(計算式:3,327元+3萬6,031元+19萬4,734元+16萬847元=39萬4,939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59萬6,7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0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9萬1,654元(計算式:39萬4,939元+59萬6,715元=99萬1,65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1筆(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35)、汽車2輛(均為104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83至84頁、第9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4萬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7,15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屋貸款2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75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4,000元、雜項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3頁)。房屋貸款2萬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房屋貸款性質相當於房屋租金,縱不繳納則需另行支出房屋租金費用,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名下房子由未成年子女及前配偶居住,自身則與男友另行居住,由男友承租,不必負擔房租,需分擔水電瓦斯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4頁),是聲請人主張房屋貸款支出相當於房屋租金支出顯無理由,惟聲請人雖未有居住該屋之事實,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未能負擔房屋貸款,聲請人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而負擔房屋貸款,尚屬合理,然前配偶既有居住該屋之事實,自應平均分攤房屋貸款,故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房屋貸款支出應酌減至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既自陳已與同居人平均分攤,上開提列金額顯逾一般生活水準,故此部分應予酌減至1,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4,000元與雜項2,00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考量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當撙節開支,此部分金額應分別酌減至6,000元、1,500元、1,000元,而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1,150元(計算式:3萬7,150元-1萬元-500元-2,000元-2,500元-1,000元=2萬1,150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每名子女5,0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分別10、13、15歲(分別於94、96、00年出生),年紀尚幼,應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長女、次女、長子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分別為6,358元、2,802元、2,802元(見消債更卷第85至91頁),並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長女扶養費為2,322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6,358元)÷2=2,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女及長子扶養費為4,100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802元)÷2=4,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1萬522元(計算式:2,322元+4,100元+4,100元=1萬522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內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3萬1,672元(計算式:2萬1,150元+1萬522元=3萬1,672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8,328元(計算式:4萬元-3萬1,672元=8,328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0年(計算式:99萬1,654元÷8,328元÷12≒9.92),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聲請人為臨時工,收入非穩定,且前開債務總額僅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計算標的,本院另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尚有大溪農會及 蔡淑貞 兩名抵押權人,擔保金額分別為460萬元、40萬元,而名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歷經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進入特別變賣程序,倘特別變賣程序仍未能拍定,即撤銷查封並返還予債務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10年3月25日桃院祥玄109年度司執字第44413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可認聲請人甚難藉變賣名下不動產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而名下車輛出廠年份亦久,已無殘值,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倘加計上開有擔保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未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