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祥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祥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0行「以110年度毒偵緝第8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以110年度毒偵緝第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被告古祥林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祥林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甲刑期);(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8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內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7月14日10時5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祥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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