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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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小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小玲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第貳、一項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60、61、98、10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被害總額共51萬9,897元,犯罪情節也無特殊,尚不足認屬「重大犯罪」,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定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犯罪之適用,本案正犯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犯罪,依幫助犯從屬正犯罪責之從屬性,則被告之幫助行為亦不應論以該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幫助犯。㈡被告雖努力工作賺錢,但為負擔配偶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貸30萬元,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再應對方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中午接獲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因被害人報案而凍結帳戶,被告便立即向警局報案,可見被告係因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利用。㈢原判決理由雖載敘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配偶居住在養護之家、由被告負擔費用、須加班方能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而為本案量刑,惟被告除須協助看護配偶外,更須兼二份工作,每日休息時間不到8小時,淒苦難言,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一家困境,其須照顧配偶及負擔養護費之情況,所量處之刑尚非妥適,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被告坦承錯誤,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而被告前所辯遭以辦理貸款詐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賴正揚 」,並以LINE告知「 張閔敏 」提款卡密碼,藉此操作匯入及提領款項乙節,既始終無法舉證供法院調查、審酌,僅一再空言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幌詐取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採;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對方使用提款卡,是要匯款至帳戶、再馬上提領,以操作帳戶內有錢云云(見第9570號偵卷第74頁反面),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加以提領使用乙節,有所認識,再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7歲,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及社區清潔之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卻無須提出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自稱代辦貸款之不詳人士反而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如此違反借貸常情之處,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毫無認識,則被告猶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閔敏」指定之人、嗣告知提款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對本案犯罪並無認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105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即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上訴理由援引105年1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則被告之幫助行為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已有誤解。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所為論罪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須工作賺錢養家等理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衡諸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幫助犯及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犯罪,惟其嗣後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但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損害總額達51萬9,897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因此,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而達到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小玲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小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閔敏」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晶片密碼告知「張閔敏」,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蔣小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簡 李阿英 、 林淑津 、 余祥瑋 施行詐術,致 簡李阿英 、林淑津、余祥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簡李阿英、林淑津、余祥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津、余祥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及事實原有誤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將被告蔣小玲原涉犯洗錢罪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津、余祥瑋、證人即被害人簡李阿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957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另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對帳單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957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淑津、余祥瑋及被害人簡李阿英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與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配偶目前居住在養護之家,由其負擔養護之家費用支出,並須加班方能維持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簡李阿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0時許冒充簡李阿英之孫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李阿英陷於錯誤,而於「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109年6月15日11時3分許3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9570號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2林淑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冒充林淑津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淑津陷於錯誤,而於「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存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109年6月15日11時7分許18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9570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3余祥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冒充網路商店「STAYREAL」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余祥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余祥瑋陷於錯誤,而於「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109年6月16日18時3分許2萬9,912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通話明細截圖數張(9570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109年6月16日18時13分許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