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承翰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可能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9年
3月間,以電話或架設網站(http://trsding.r935.cc)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進行臺灣加權股價期貨指數及美國股市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以「口」為計算單位,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200元或800元不等手續費,結算後即以楊承翰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收、付款帳戶,使客戶 邱世加 自108年9月11日起,陸續自上開網站向該地下期貨公司下單交易,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楊承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2頁),核與證人邱世加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080002768號、10
9年3月26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10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證人邱世加提供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151至169、171至1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結算損益、收付客戶款項之用,此外並未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前揭集團使用,而助益該集團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前揭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案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間至109年3月間,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查更加複雜不易,行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廠學徒、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受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1日│12,000元│├──┼───────┼────────┤│2│108年10月1日│44,000元│├──┼───────┼────────┤│3│108年10月3日│17,400元│├──┼───────┼────────┤│4│108年11月1日│19,800元│├──┼───────┼────────┤│5│108年11月18日│32,400元│├──┼───────┼────────┤│6│108年11月29日│74,400元│├──┼───────┼────────┤│7│108年12月11日│68,600元│├──┼───────┼────────┤│8│109年3月11日│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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