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利息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 潘亮宇 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利息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8,526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富邦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257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富邦資產公司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富邦資產公司並於103年4月30日受償1萬6,625元(先抵充執行費1,428元,其餘部分則係抵充88年7月24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後,臺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富邦資產公司。
㈡其後,富邦資產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9年
6月1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宜蘭地院核發109年7月14日宜院春109司執未字第1202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雖有積欠被告本金17萬8,52
6元,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利息給付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即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於103年間持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5788號支付命令(於88年7月23日確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於103年4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伊復於109年6月1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可前推5年,其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利息債權給付義務之存否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查原告前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前開債權,經富邦資產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5788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富邦資產公司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嗣富邦資產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9年6月1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5788號支付命令、103年4月30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可稽(見110年度板簡字第
215號卷第29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㈣再富邦資產公司前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
第25788號支付命令,前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8年7月23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因利息債權時效期間僅有5年,富邦資產公司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3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宜泰公司受讓上前開債權後,再於109年6月18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109年6月17日回溯5年以內,即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然於104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就上開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自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已全部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可採。
㈤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據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於104年6月16日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清償,然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執上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元佑┌──────┬──────┬─────┬───────┬───────────┐│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執行費(│計息債權本金│利息│││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宜泰資產管理│178,526元│0│178,526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04││有限公司││││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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