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 伯思達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訴人 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葉金 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 葉金和 、 謝俊賢 對於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鄭漢森、陳威智在原審起訴,葉金和主張鄭漢森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每筆各2300萬元),陳威智亦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又謝俊賢主張陳威智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2筆共計1310萬元(分別為650萬元、660萬元),均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葉金和請求鄭漢森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請求陳威智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謝俊賢請求陳威智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原審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陳威智與伯思達公司共同具狀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鄭漢森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葉金和50萬元本息部分,鄭漢森與伯思達公司均係以借款人即債權人並非葉金和為抗辯提起上訴,2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鄭漢森已表明不同意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伯思達公司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對於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全體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涉範圍審判;至於主文第一項命陳威智及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葉金和50萬元本息、主文第三項命陳威智及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謝俊賢50萬元本息之部分,因前揭不同借款關係乃普通共同訴訟,陳威智及伯思達公司既已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毋庸審判(以下提及之上訴人係指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被上訴人係指葉金和)。
二、上訴人伯思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伯思達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森為伯思達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威智為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漢森於民國105年間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筆,每筆各2300萬元,2筆共計4600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如附表一所示),並指示伊將款項交由陳威智收受,伊遂以訴外人 葉姵君 (伊之姊)、 陳美月 (伊之母)之帳戶,先後將共計2910萬元借款匯入鄭漢森所指定之陳威智帳戶內。詎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並否認上開借款存在,然其等將股票借名登記予伊之母陳美月,復將該股票基於借款而質押給伊,顯難推稱不知債權人為何人,且鄭漢森持有伯思達公司一半股份,又曾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金錢之運用自無從推稱不知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借款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應連帶給付葉金和50萬元本息,鄭漢森及伯思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因伯思達公司及陳威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鄭漢森抗辯: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遑論向其借款,
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係伊欲向 吳炳松 借款,由吳炳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檔案,並由伊列印、用印後,交付予吳炳松,斯時債權人處均係空白未填載,故伊認為貸與人即債權人應係吳炳松。又借款契約書雖有2紙,實為同1份,僅編號1之借款契約未加註擔保股票,而重新填載成編號2之借款契約並註記擔保股票,並非有2筆各2300萬元之借款。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伯思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及
於準備程序抗辯:伊公司係向吳炳松借款,吳炳松承諾借款後,由吳炳松調借款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與吳炳松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匯款金額2410萬元:
⒈葉姵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2月4日
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5日轉帳250萬元、同年2月25日轉帳100萬元、同年2月26日轉帳170萬元、同年3月1日轉帳190萬元至陳威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葉姵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3月21日
轉帳1400萬元至陳威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⒊陳美月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年3月22
日轉帳100萬元至陳威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鄭漢森已收受如不爭執事項㈠之款項。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漢森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葉姵君、陳美月帳戶,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所指定之陳威智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森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其
借款2筆,每筆各2300萬元,2筆共計4600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其已使用胞姊葉姵君、母親陳美月之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指定之陳威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2紙、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由戶名葉姵君、陳美月之帳戶分別匯出款項至陳威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108年度重簡字第1793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21、23頁、第27至43頁),且上訴人對於前述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前揭借款契約書2紙(如附表一所示),均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股票擔保……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23,000,000元整,並以電匯交予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三、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全數清償……」等文字,於「債權人」欄均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並手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於「債務人」欄均打印鄭漢森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上並均有鄭漢森蓋章用印,於「連帶債務人」欄均打印伯思達公司名稱,並均蓋用伯思達公司大小章,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文義內容,足以表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之貸與人即債權人,由鄭漢森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由伯思達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電匯之款項係交予鄭漢森收訖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此段期間,以訴外人葉姵君、陳美月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所指定之陳威智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使用胞姊葉姵君、母親陳美月之帳戶作為匯出款項帳戶,交付借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鄭漢森等情,均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惟細閱兩紙契約書之文字,於第2紙尚有打字記載「註:股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八張)」、第1紙則無此文字記載,堪認兩紙有所不同,參酌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共計2410萬元,每紙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均各為2300萬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簽立2紙借款契約書,約定欲向其借款共計4600萬元,其已交付24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交付23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交付11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均抗辯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吳炳松洽談借款
事宜,列印出借款契約書並用印後均交予吳炳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炳松之間,吳炳松方為債權人云云。惟查,吳炳松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漢森、陳威智請我去替他們借錢,不是向我借款。該2人成立伯思達公司資本額4800萬元,找我時該公司已經花1億1000萬元,該2人希望我能幫他們找投資人或借錢來減輕負擔。我沒有錢借他們。103年11月間鄭漢森、陳威智自己籌資4800萬元成立伯思達公司,104年11月間該2人遭高利貸利息壓得喘不過來,請我協助找錢,我有告知我會向朋友包含葉金和等人幫他們調錢;兩造間原先不認識,由我居間與兩造溝通借款條件,借款契約書是由伯思達公司提供,我拿到時,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欄位均已用印、債權人欄位空著,我把文件轉給債權人,鄭漢森及陳威智都知道借錢之對象(是原告2人),後來都有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明確證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自己僅係居間促使兩造成立借款關係,自己並非借款人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參酌被上訴人尚提出其與鄭漢森間LINE對話紀錄、伯思達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股票質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5
5、157頁、第125至135頁),經上訴人承認真正,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葉姵君係其胞姊、陳美月係其母親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2紙係向其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使用近親葉姵君及陳美月之帳戶匯款以交付借款等情,係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上訴人否認兩造之間有借款關係,辯稱係向吳炳松洽談借款事宜,係與吳炳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炳松方為債權人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吳炳松上開證言不合,所辯無從採信為真。況且,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吳炳松承諾擔任借款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就「借款人必須係吳炳松」一事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衡情於交付自己已用印之借款契約書予吳炳松時,豈有不要求吳炳松當場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簽名用印之理,遑論其等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之期間陸續收受來自葉姵君、陳美月帳戶轉帳而來款項(共計2410萬元),均欣然收受,從未爭執或質疑為何並非由吳炳松轉帳匯款等情,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鄭漢森為借款人、上訴人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提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且以借款契約書載明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請求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主張係向吳炳松借款云云,並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曾提出有吳炳松、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數紙(本院卷第87至99頁),主張係由吳炳松收取利息,可佐證係向吳炳松借款,欲再通知證人吳炳松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就前揭簽收單之具體待證事實(究係針對何項借款如何計算及支付利息)均未提出說明,嗣後亦具狀表明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證人吳炳松已於原審證述綦詳,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慧真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英彥附表一(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債務人借款契約書卷頁12300萬元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止鄭漢森108重簡1793卷第21頁22300萬元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止鄭漢森108重簡1793卷第23頁編號1、2,伯思達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附表二:
編號轉出銀行、戶名及帳號轉入銀行、戶名及帳號轉入日期轉入金額(新臺幣)1玉山銀行戶名:葉姵君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戶名:陳威智帳號:0000000000000105年2月4日200萬元2105年2月5日250萬元3105年2月25日100萬元4105年2月26日170萬元5105年3月1日190萬元6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陳威智帳號:000000000000105年3月21日1400萬元7元大銀行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陳威智帳號:000000000000105年3月22日100萬元合計24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