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懷頡 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第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第76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7號、第16418號、第18096號、第18097號、第18098號、第18242號、第18243號、第8931號、第23384號、第23385號、第28378號、第31547號、第31549號、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6號、第10157號、第14344號、第16236號、第19564號、第19565號、第18608號、第22793號、第35629號、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36074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11302號、第2192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9號、第24708號、第24709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懷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該判決仍有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撤銷發回而未確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係針對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9年5月,暨共同犯洗錢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確有下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維聲請人權益,爰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同案被告 姜秀鳳 係受到同案被告 劉鎮宇 及同案被告 陳威廷 招攬而加入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姜秀鳳為劉鎮宇主要下線,並為聲請人及陳威廷下線體系成員,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業以第二審不待姜秀鳳、 張家祥 到庭陳述,逕為論罪處刑,所踐行訴訟程序違法為由,而撤銷發回渠2人部分,姜秀鳳既為聲請人下線,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十九中所載「張家祥為被害人 鍾振松 上線而與聲請人共同吸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姜秀鳳與聲請人共同吸金100萬元」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五中「張家祥吸金總計1,565萬元」部分、附表四十七中「姜秀鳳吸金總計726萬5,000元」部分,因未待姜秀鳳、張家祥到庭確認,尚難認定為聲請人所吸收之金額,此即屬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之新事實,是本件存有再審之事由。
(二)本案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由陳威廷所經手,且必贏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款項金流均由陳威廷所主導,其與必贏集團首腦 陳隆萊 助理Jack為對接等情,業據陳威廷下線 郭采育 (原名 郭鳳鳴 ,下稱郭采育)及陳威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復就陳威廷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同案被告 周麟洋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述相互勾稽,可知陳威廷係與必贏集團大陸地區之窗口聯繫而取得人頭帳戶,嗣提供予臺灣地區投資人匯款,其就必贏集團所使用之眾多人頭帳戶知之甚詳,且可自行決定地下通匯管道,並指定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另臺灣地區會員現金紅利之發放,亦係由陳隆萊直接指示其向會員發放,凡此均足證必贏集團相關金流實係由陳威廷處理,聲請人確未經手必贏集團所吸取之資金、對投資款金流毫無所悉,亦未曾指示其他必贏集團成員收款或指示投資人進行匯款,是聲請人顯非陳威廷之上線,亦未涉及洗錢行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已存在證據之事實未予斟酌,逕認聲請人與陳威廷間就利用指定人頭帳戶所為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未洽。又周麟洋為介紹聲請人加入投資必贏集團之人,聲請人僅因為投資金額大、生財有道,才遭陳威廷利用,聲請人在必贏集團中並非居於領導地位,亦無管道可知曉必贏集團收款帳戶,仍須透過周麟洋始能獲得,再轉知予陳威廷,嗣因陳威廷之下線組織發展迅速,才改由陳威廷直接與必贏集團高層取得帳戶各節,觀諸周麟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即明,是聲請人僅為單純投資人,陳威廷發展下線之金額與聲請人確無關連性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同法第420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周麟洋、陳威廷、 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 (原名 吳亞鴻 ,下稱吳秉燁)、劉鎮宇、姜秀鳳、張家祥、 周承煬 及證人 蔡奇偉李采蓉朱延帛邱子豪 、郭采育、 龔尉堯胡丁彥蕭國幹郭家良陳建宇 、曾 蔡鳳鶯劉子玄黃冠舜林子豪陳冠帆蔡佳芳 之證(供)述(即原確定判決第38頁至第110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4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受執行人:周麟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暨其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必贏集團吸金金額統計表、收受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997號函附周麟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王懷頡(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0319號函附王懷頡(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
(103)台匯銀(總)字第36607號函附王懷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84號函附陳威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677號函附陳威廷開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1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8063號函附周麟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郭采育手繪投資線型圖、姜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4年1月21日104年內湖字第0820400006號函暨檢附之該行戶名姜秀鳳(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關係人、資金流向示意圖等各項證據(即原確定判決第111頁至第121頁,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且聲請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應分論併罰等情,且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辯稱:我未經手必贏集團所吸取之資金,本案投資人款項、相關金流均由陳威廷所經手,陳威廷並可直接與必贏集團首腦陳隆萊助理Jack對接,我非為陳威廷上線,僅為單純投資人,與陳威廷發展下線金額無關連性云云,惟陳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具結證稱:王懷頡是我個人的直屬上線,王懷頡要我在臺灣多辦一些活動,包括在臺北W飯店辦說明會。一開始我還不會KEY單時,王懷頡都會幫我,後來王懷頡有教我KEY單,但水單都還是要傳給王懷頡,才能跟王懷頡要到SP點數。王懷頡自己有TP點數,我底下有會員要註冊,王懷頡就會把TP轉給我讓我底下的人可以註冊,然後我把新投資客交付的現金轉給王懷頡。周麟洋及王懷頡是最早接觸陳隆萊的人,他們說他們是顧問,他們會經營組織發展,主要都是王懷頡在指示我如何經營必贏,王懷頡有時候為了獎勵我會轉一些TP給我。必贏集團的人頭帳戶一開始都是王懷頡提供給我,後來才變成 傑克 提供。我的上線是王懷頡,王懷頡再上線是周麟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9頁、第302頁;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下稱確定判決卷五第64頁),且證人即陳威廷助理蔡奇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必贏集團上面是馬來西亞或新加坡人陳隆萊,陳隆萊下面是周麟洋,周麟洋下面是王懷頡,王懷頡下面就是陳威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下稱他卷三第13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3月時陳威廷找我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相關投資方案都是陳威廷跟王懷頡跟我說的,王懷頡是陳威廷的上線,我是陳威廷的下線等語(見他卷五第9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威廷跟我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我是把投資款項全部交給陳威廷,我只知道我上面是陳威廷,陳威廷的上線是王懷頡,周麟洋的上線是 陳總 等語(見他卷五第82頁至第83頁);另聲請人自身於第二審審理時亦已陳稱:我跟謝昇晉都是周麟洋的下線,我的下線還有陳威廷等語甚詳(見確定判決卷五第7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確係已綜合審酌同案被告、各證人彼此間之證(供)述後所為。而上揭聲請意旨(二)所示之辯詞,顯僅係聲請人據先前已存在並經原審詳參之證(供)述,自行再為擷取、解讀,尚不足以用以證明聲請人非陳威廷在必贏集團之上線或僅係單純投資人等情屬實,更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此等聲請人自認可為對其有利之解讀,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人固復辯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下線姜秀鳳、張家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撤銷發回,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十九其中有關姜秀鳳、張家祥部分及附表四十五、附表四十七吸金金額部分,既未經渠2人到庭確認,自不能計入聲請人吸金金額之列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先行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並無須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且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等認定基準後,再據以認定周麟洋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億2,566萬1,12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十八所示);聲請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億2,668萬4,12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十九所示);謝昇晉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6,173萬32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所示);陳威廷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億7,033萬3,62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一所示);楊凱博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9,676萬5,32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二所示);吳秉燁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6,221萬4,968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三所示);劉鎮宇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8,530萬5,32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四所示);張家祥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565萬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五所示);周承煬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112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詳附表四十六所示);姜秀鳳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726萬5,000元(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十七所示)等情,更敘明因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與聲請人、周麟洋、陳威廷及陳隆萊、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大陸地區人士「 周慧娟 」、外籍人士Jack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行為互為補充,共同積極招攬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聲請人與周麟洋、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自應就本案全部吸收之資金(即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8億4,781萬672元,詳原確定判決附件三至三十一所示)共負全責,即已將本案違法吸金規模計算之依據與方式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五)、5」中詳予說明(即原確定判決第135頁至第137頁,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因此,實未能僅據張家祥、姜秀鳳未於二審審判期日到庭乙節,即於計算聲請人吸金金額時,將其下線張家祥、姜秀鳳2人吸收之資金排除在外,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姜秀鳳、張家祥部分,僅係將由本院依法更為審理,但最終審理結果尚未可知,則聲請意旨(一)所謂之「新事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情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主張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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