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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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安(原名林峻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安前為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0號寶利發商店之店員,負責對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經員警於101年7月16日將寶利發商店所查扣電子遊戲機(彈珠檯)4臺(不含IC主機板)交由被告林高安保管,並由被告林高安簽署代保管條(101年度保管字第4927號)而代保管上開警員依職務查扣而持有之電玩機檯(下稱本案機臺)。詎被告林高安於代保管期間,明知上開電玩機檯為受警察委託保管之物品,必須採取積極得宜之保管措施,而非能單純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脫免義務,竟基於縱使該等受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有遭毀棄之可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16日至105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未經權責機關同意,即擅將上開電玩機檯以逸脫其看管之方式,拋棄上開電玩機檯之持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清查該等物品之存放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高安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則不在處罰之列,故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或物品之情形,茍該文書、圖畫或物品非受託保管之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除受託人有與該毀棄、損壞或隱匿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本罪之共犯外,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使受託物品毀損或滅失,即遽以本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高安涉犯上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 謝化三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桃園地檢署107年6月12日桃檢坤總贓字第10783000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0日桃警刑字第號000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字第107001924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高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本案機臺遭查扣時在場,並親自簽立代保管條,及不知本案機臺之去向,無法找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警方執行搜索時,老闆不在,只有我在店內,本案機臺拆完IC板後,因為機臺不可能帶走,員警跟我說要確認是不是有這些東西,要求我在代保管條上簽名,我以為只是要確認有沒有這些東西,於是就在代保條上簽名,然後我就被帶到警局、做筆錄,我在被查獲當日就離職了,沒有再回去工作,也沒有回去拿薪水,我不知道本案機臺去向,洵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高安因於101年間受雇於證人 廖建和 在上址開設之寶利
發商店經營賭博電玩機臺,擔任店員,經警於101年7月16日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該店內之本案機臺及其他代幣等扣案物,並由被告林高安就其中本案機臺部分簽立代保管條1紙,而將本案機臺暫置於上址處所,被告林高安因此涉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林高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16至118、154至158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偵卷第47至81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案機臺係因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於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2日桃檢兆申字第8764號扣押命令時,經通知被告將前開扣案物繳送時,發現本案機臺去向不明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把IC板拆走後,我後來就沒有做了,所以機臺就由那間店的人去負責,我只是店員,我不清楚機臺在不在。」等語(見他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廖建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寶利發商店是我向房東租賃,出資開設,雇用 張連丁 擔任店長,被告應係店員;107年7月16日,本案機臺被扣時我不在該店現場,我當日是在家中被抓,之後就被收押禁見,我請律師向我老婆說把該店收掉,我老婆就叫張連丁退貨,當天就退貨了,店就收掉了,機臺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收押後我沒再回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及證人謝化三於偵查中證稱:「該址曾由母親出租給寶利發商店,約是在4至5年前改租給現在的美髮店使用迄今,我沒有看過本案機臺。」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9頁),且有108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上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桃園地檢署107年6月12日桃檢坤總贓字第10783000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字第1070019242號函(見他卷第9、13、130頁)在卷可憑,故本案扣案機臺係於委託被告保管期間不知去向,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既自承確實有簽立本案之代保管條,被告形式上確有受
員警職務上委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機臺,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故意,而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本案機臺:
1.證人即員警 羅永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當時支援督察室查緝賭博電玩,故持搜索票,搜索寶利發商店,查獲本案機臺,清理完機臺內之代幣或現金,拆除IC板後,因為數量多、機臺又大,沒有辦法帶走,空機臺就交給店家代為保管,當時只有被告在場,也承認他是現場顧店的,所以就將本案機臺交給被告,我說『這個機臺就是交給你們代保管,我們不扣走』,之後回警察局,就請被告簽保管條,一般我們會告知要等法院或檢察署做出處分,才可以動,但沒有告訴被告如果違反的話,會有相關刑事責任,之後被告就隨案移送,但案件之後就交給督察室,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核與代保管條上之記載:「一、案由:龍潭分局於101年7月16日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000525號搜索票至桃園市○○路00○0號1樓(寶利發超商)查緝賭博乙案,查扣店內供賭博之電玩機臺彈珠台4台。二、代保管物品:賭博電玩機臺彈珠台IC板由警方隨案查扣,另空機臺4台,由店家自行代保管。」(見他字卷第8、22頁)相符。依證人羅永富之證言可知,員警於查扣本案機臺時僅向被告稱:「(本案機臺)交給你們代保管,我們不扣走」,而上開代保管條上亦僅概略記載「由店家自行代保管」,衡諸被告僅為該店之店員,對於該店之財物本無處分權限,被告固因其在場而於上開代保管條之代保管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其主觀上究係基於願意自為代保管人,抑或是代理店家簽署上開代保管條,即非無疑。
2.又本案查獲機關委託被告保管本案機臺時,並未於被告所簽署之代保管條上或以其他方式載明或曉諭被告若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以促其注意應妥為保管,而與卷附另案被告 陳仕達 於保管單上明確記載「上列物品係警方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查獲陳仕達涉及貪污、賭博等案之扣案證物,現扣押物持有人陳仕達暫代保管,並告知於案件審理完結前禁止、處分或其他毀損證物之行為,如有違反須負法律責任,特立為憑」(見他卷第20頁),明顯不同。參之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為警委託代保管物品之經驗,實難謂其知悉警方交付代保管之確切意義及法律效果,顯難苛責被告應為如何之妥善保管。
3.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簽保管條,但我沒有保管到,我被抓走時,機臺不可能跟著我走,當下IC板也被警察走了,我在被查獲當日之後就直接離職沒有再去那邊工作了,我也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我也無法繼續保管機臺。機臺後來就由那間店的人去負責,我也只是個店員。當時警察要我們簽名,我當時想說只是清點項目的程序,所以我才簽的。」等語(見他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100、116、117頁),則依其主觀認知本案機臺應由店家保管,其既已離職而與該店家無關,客觀上難以負擔保管之責,亦無積極毀棄本案保管物之行為。佐以證人廖建和之上開供述,於查獲當日已隨即委請家人、友人將該店結束營業,衡情本案機臺於其時已經他人清理完畢,即非無可能。且證人廖建和當時因另案而遭羈押禁見,被告又甫經查獲,參以被告僅為該店員工,對於該店之財產並無何處分權限,且本案機臺將來得否執行沒收處分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實無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本案機臺之動機,是證人廖建和委請家人或友人將該店結束營業時,未告知被告而逕將該店內之物品予以清理,實有可能。雖被告因離職而未能及時告知警方或檢察官,使其等得以積極作出其他處分予以保全本案機臺,縱被告有此疏失,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本案機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與實際將本案機臺清理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相繩。
4.綜上所述,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乃指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言,條文中並未規定有過失犯,是負有保管義務之人苟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之行為,即難認構成該罪,是被告林高安簽立代保管條,固應負有保管義務,然未盡保管義務,並非等同即應負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為或共同毀棄或隱匿本案機臺之故意,自不應僅以本案機臺已不知去向,即遽以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簽署本案代保管條時,既已有一定年紀及社會經歷,且曾受相當教育、智識健全而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並為警方進行搜索時之現場負責人,而在上載有『上列物品係警方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查獲陳仕達涉及貪污、賭博等案扣案證物,現扣押物持有人陳仕達暫代保管,並告知於案件審理完結前禁止、處分或其他毀損證物之行為,如有違反須負法律責人,特立為憑』等語之保管條上簽名,在參以證人羅永富之證述,被告復見警員將賭博機台4台留在查獲現場,衡情焉有可能無法理解其簽署代保管條之意義?是被告對於簽署代保管條細表示負責保管代保管條上紀載之物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以認知受公權力委託而保管物品,縱使嗣後有不便保管前揭賭博機台、認為應交由他人保管貨機台有遺失之情事,何以未見其等就此陳報警員或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足見其對於己身受公權力委託代為保管物品並不在意,其等自行隨意棄置該等物品,致該等物品滅師而喪失全部效用,自顯然具有毀棄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原判決認識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雖被告雖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簽署本案之帶保管條,然因被告僅為證人廖建和之員工,對該店內之財產並無處分權,且證人廖建和於查獲當日隨即委請家人將店內之物處分並結束營業,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棄公務上掌管物品之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高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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