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號、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嵐與 鄒沛芬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爭執,鄭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鄒沛芬傳達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鄒沛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04房,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鄒沛芬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使鄒沛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鄭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沛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行為,犯罪時間顯有相
當間隔,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情形,非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欄⑵、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文字訊息內容後段「這就是在耍白目討打妳在跟我要什麼保證」所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溝通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交往糾
紛,竟以恐嚇方式與告訴人理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兼衡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惟上開電子設備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F
acebook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並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彼此
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而非全然陌生,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文字訊息內容之傳送,應僅屬於一般情感糾葛爭執下之情緒文字表現,堪認於此情狀下,一般人應不致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客觀上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所為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云云,尚有誤認,從而即難論以被告恐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1110年8月某日時許語音通話如果你不來我家試試看,我就把你的門打破,把裡面的東西打壞2110年8月21日10時1分許文字訊息⑴你來討打就來欠罵欠打垃圾【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16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7頁】⑵啊你就喜歡被罵犯賤的垃圾罵不夠欠打【警卷一第37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文字訊息內容1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27日16時9分許起⑴你他媽的妳的作為就是欠打事情結束了妳現在還在跟我講這個不就妳自己討打幹你娘勒垃圾【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34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3頁】⑵幹你娘妳不就欠打【警卷二第43頁】⑶乾我闢室喔怕被打還一直說欠打的話白目去死啦不用聯絡了【警卷二第43頁】2110年9月28日12時許不要跟我說什麼妳被打,那是妳白目嘴賤活該被打,是妳再騙人以後還想找理由才被打……(略)……這就是在耍白目討打妳在跟我要什麼保證【警卷二第41頁】附表三:
編號時間文字訊息內容1110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你以後出現在我面前你試試看(警卷一第37頁)2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你再煩我試試看(警卷一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