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林家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林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7萬5,6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111年5月31日下午
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酒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疏於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嘔吐、頭皮撕裂傷(2公分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右手挫擦傷、右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9,200元(原判決誤載為19萬2,0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8萬4,835元,共200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請求醫療費用1萬9,2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均表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16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就前開原不爭執部分於二審再為爭執,即推翻擬制自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頭皮撕裂傷外均屬輕微,且復
原狀況良好,原審於衡量慰撫金時,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遺留「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輕微下降」,然該車禍是否造成腦震盪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斯時亦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醫學上無法證明該後遺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本身罹有糖尿病、B型肝炎等,無恆產且僅靠打零工維生,又須獨力撫養子女,原審酌定慰撫金65萬元實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
未於100公尺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事實,顯然具有嚴重過失,爰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當時是搭公車下車要回家,當時有1台發財車占據行人道,被上訴人才走在馬路中間。被上訴人係走斑馬線被撞,確實沒有跨越雙黃線過馬路,暖暖派出所做的筆錄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是先被撞到腳,頭再撞到引擎蓋,然後滾出去,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不減速直接衝撞,這不算蓄意殺人嗎?被上訴人現坐計程車、公車、就醫候診的時間都沒有證據,被上訴人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的證明,要拉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從被撞後造成嗜睡,一天要睡十幾個小時,頭暈、頭痛、不能久站,到現在都還在針灸並看西醫,於112年7月30日還動不了叫救護車送醫,並不都是新冠肺炎的影響,原審認定的精神慰撫金都還太少了等語置辯。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駕肇事照片等件及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附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該案判決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而確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曾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明細「⒈醫療費用1萬9,200元。⒉交通費用6,465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4萬2,000元。⒌看護費用1萬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168萬4,835元。」之意見,上訴人本人到庭明白陳稱「第1項到第5項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顯係就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萬9,2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損害之事實,在原審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意,即屬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並非法律擬制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具狀改稱爭執,然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損害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撤銷自認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之項目及範圍,本院亦應受該自認拘束,被上訴人無庸再舉證證明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業已自認「醫療費用1萬9,200元、交通費用6,465元、
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為損害範圍,堪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確係受有31萬5,165元(計算式:19,200元+6,465元+30,000元+17,500元+242,000元=315,1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據以求償,自無不合。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腦震盪暨後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事故日急診住院並於同年6月6日出院,於111年6月1日經礦工醫院一般外科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該院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致生「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經診斷為「暈眩、噁心嘔吐、認知功能輕微下降,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其自陳目前仍遺有頭痛、頭暈、不能久站,一天要睡十幾個小時之嗜睡後遺症,至今還在針灸、西醫治療中等語,經本院將其主訴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稱「病人林承億之描述為相當主觀性敘述,雖有可能為腦震盪之後遺症,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亦有報告腦霧之案例,但兩種狀況皆無法以現有之客觀方法察覺其腦部異常」(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此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前開後遺症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衡酌被上訴人確因車禍頭部受撞擊,致生頭部挫傷、頭暈嘔吐、頭皮撕裂傷(2公分長)及腦震盪,足見該碰撞力道非輕,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耳等器官且含中樞神經系統,均屬脆弱,確有可能因瞬間撞擊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遺存頭痛、頭暈、認知功能輕微下降及嗜睡之症狀,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當可認定其所受該等腦震盪後遺症為本件車禍所致,被上訴人斯時雖亦罹患新冠肺炎,仍無法據以排除腦震盪後遺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在不考量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名下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銀行保全,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及其110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可參,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上訴人無照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腦震盪暨上開後遺症之程度,迄今尚未痊癒,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並不可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堅稱是走斑馬線被撞、確實沒有跨越雙黃線過馬路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詢時所陳「我只知道我欲從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6之50號前過馬路遭上訴人撞擊,後面我就沒有印象了。」(見偵卷第20頁),佐以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最初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其車燈碎片等散落物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6之46號前,而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直路,事故地點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另自該地點往暖暖街方向77公尺處始有行人穿越道,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酒駕肇事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詳刑事卷第67-69頁、偵卷第37-41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而依事故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被上訴人為行人,於77公尺處設有斑馬線之路段,未依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道路,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7萬5,616元【計算式:
(315,165元+650,000元)×70%=67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616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向暖暖派出所調閱車禍影片,即無必要,其另請求調閱原審法庭錄音,顯與本件請求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無關,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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