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徐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建虹電器有限公司(為同案被告,下稱建虹公司)邀同被告徐以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共2筆借款,惟建虹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33萬9,085元、3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徐以恩提起本訴等語。惟查,被告徐以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其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41-152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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