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陳宗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4、104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係因另案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警通緝到案,經徵得被告同意而對被告採尿,被告在採尿後、送驗結果出來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於採尿前3天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就此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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