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靜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3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靜惠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485元(24,561元-17,076元),若加計財產價值95,912元(含未到期保險費、解約金52,957元、存款22,431元,以及中信金股票469股、台新金股票645股,以111年7月21日收盤價計算約20,524元)九成攤提72期之1,199元後,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應為7,936元(計算式:7,485元×0.9+1,199元=7,936元),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7,920元,僅達「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89.83%,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之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30日(如遇例假日應予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給付7,920元,共計清償72期,總金額為570,24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19.09%,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併同受償,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二)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⒈相對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存款22,494元(含中國信
託銀行20,211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2,220元、合作金庫銀行52元),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經台灣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球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前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亦無辦理保單借款;另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IPA00064、保險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倘於111年3月28日終止保險契約,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2,080元;富邦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21,967元、27,877元、因俄烏戰爭無法試算解約金、1,033元,依第三人核算之未到期保險費、解約金合計約為52,957元(2,080元+21,967元+27,877元+1,033元),以及中信金、台新金股票各469股、645股,以111年7月21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值約20,52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台灣人壽公司111年5月30日台壽字第1110003602號函附投保資料、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11年5月30日一產法字第0001110310號函、富邦人壽公司111年6月14日陳報狀暨個人險保單、全球人壽公司111年5月2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526009號函附保險契約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11年6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08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債調解卷第16頁,下稱消債調解卷;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31至243頁、第255至257頁、第301頁,下稱更生執行卷),是相對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共計95,975元,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陳報其每月有冠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4,9
36元上下(每月並無固定之佣金收入,暫以111年1至6月之平均佣金收入計算),加計勞工保險局老人年金給付19,625元,是相對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4,561元(4,936元+19,625元)上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之佣金收入表、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消債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更生執行卷第133至165頁)。
(三)相對人現居於基隆市,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核算,金額尚屬合理內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4,5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7,485元(24,561元-17,076元),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7,920元之清償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第1項規定,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定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是上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7,485元,加計其聲請更生時之股票、存款、未到期保險費及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合計為95,975元,雖相對人每月應償還7,936元(計算式:95,975元+7,485元×72期=634,895元;634,895元×0.9÷72期≒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然衡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7,920元與前揭標準僅相差16元,且相對人業已將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634,895元)之89.8%(570,240元)均提出用於作為更生方案,與前述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之90%之要件僅短少1,166元,相差甚微,倘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中信金及台新金股票零股、未到期保險費及保單解約金,合計95,975元,已如前述,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相對人有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免責之裁定,此對債權人更難謂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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