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陳思漢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卷附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被告係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為爭執(本院原簡上卷第7至11、53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90至91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 曾雅婷 和解,會盡力達成,並提出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因毒品、毀損等案件而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遇有口角紛爭,本應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卻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左手肘、右手肘、右肩瘀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鎮○○路000號(花蓮○
○○○○○○○○)居花蓮縣○○鎮○○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緣於111年4月26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緣於111年4月26日9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曾○○為被告陳思漢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因毒品、毀損等案件而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遇有口角紛爭,本應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卻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左手肘、右手肘、右肩瘀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陳思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漢前因毒品、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曾○○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於111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陳思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左手肘、右手肘、右肩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漢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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