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7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補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鄭嵐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聲請意旨未記載「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