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得知 鄭羽伶 與原告乙○○間有男女關係等紛爭,而認原告乙○○私德有虧,為替友人鄭羽伶出氣,竟連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均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294之3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maillck(暱稱『替天行道』)及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mailck(暱稱『太子』),登入「奇摩交友」網站,均散布文字刊載指摘「大家小心交友編號M0000000,他的本名叫乙○○~住澎湖縣~請有來澎湖觀光~或澎湖人~多多注意,利用自己開(安安電腦白沙分店)欺騙女性朋友~騙色~這個人打老婆~拋棄小孩~專騙網友~不要被這位負心漢~所欺騙~」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妨害名譽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無業,被告為現役軍人,月薪約1萬元,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苦痛,認原告之請求以3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