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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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甲○○即 劉茂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81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聲請81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事件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裁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卷宗及81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雖曾對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撤回起訴,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1號卷宗查閱確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