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甲○○於民國」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
載:「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於」之字樣。
㈡證據欄內有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竟又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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