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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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丁○○原為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改由上訴人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乙○○及已判刑確定之 謝美華 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稽核人員。甲○○因認丁○○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曾積欠該公司款項,為確保該公司債權,竟與乙○○及謝美華(謝美華僅參與下列⑴部分之犯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丁○○(原判決誤載為甲○○)及其姊丙○○之同意,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陳美倫 偽造丁○○分別出讓該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及五十萬股予甲○○及 陳郭秀滿 之股份轉讓書各一份,並在其上偽簽丁○○之署押,復盜用丁○○放置於大鼎公司之印章以蓋用印文。旋持上述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上述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
⑵、上訴人等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丁○○之姊丙○○分別出讓該公司股份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股予乙○○、六十萬九千八百十九股予甲○○、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股予 許財富 、二萬八千五百九十股予 陳強 、五十萬九千三百零三股予陳郭秀滿、十四萬零六十二股予 黃坤益 、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 黃不纏 、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 陳富源 、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 陳富君 、五千七百十八股予何 許美華 、五千六百六十四股予 李順天 、三千零九股予 李美卿 、二千四百二十七股予 林燕昌 、三千八百九十四股予 沈數鳳 、一千七百七十股予 洪崑能 、一千七百七十股予 范秀鳳 、一千七百七十股予 邱建榮 、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股予 洪平 、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九股予 鍾明喜 、八千五百六十四股予謝美華、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 陳進財 、二萬五千零十六股予 蔡前生 ,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四股予 潘清隆 之股份轉讓書,並分別在其上偽簽丙○○署押,復盜用丙○○放置於大鼎公司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再向上述不知情之受讓人表示該等股份係暫時寄存於其等名下,而使該等受讓人均簽名於各該股份轉讓書上。旋即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前揭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⑶、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丙○○出讓大鼎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予乙○○之股份轉讓書,並在其上偽簽丙○○署押,復盜用丙○○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前述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⑷、又於同年十月間,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丁○○出讓二千三百股予黃坤益之股份轉讓書,並在其上偽簽丁○○署押,復盜用丁○○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前揭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股份移轉登記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併有偽造丁○○或丙○○轉讓股份予「 陳淑美 」之股份轉讓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開起訴之事實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有偽造丁○○及丙○○分別轉讓股份予「黃坤益」之股份轉讓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丁○○之同意,偽造丁○○分別出讓大鼎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及五十萬股予甲○○及陳郭秀滿之股份轉讓書各一份,並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卷查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丁○○將其股份一百五十萬股轉讓予戊○○,而戊○○因積欠伊債務,再將上述一百五十萬股分別轉讓予伊一百萬股,及陳郭秀滿(戊○○之妻)五十萬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四○頁)。並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上訴審時均提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及戊○○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原審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而丁○○於偵審中亦坦稱因與戊○○有債權債務問題,而簽署上述股份轉讓書予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及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八頁、第一四二頁正面及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一一六頁)。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轉讓予甲○○之一百萬股,及轉讓予陳郭秀滿之五十萬股,苟係戊○○受讓丁○○之一百五十萬股,縱未經丁○○同意,即以丁○○之名義逕行轉讓予甲○○及陳郭秀滿,對於丁○○及公眾何以足以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就此加以論敘明白,遽以未能證明丁○○同意轉讓,即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㈢、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丁○○原為大鼎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改由甲○○擔任董事長,惟丁○○與其姊丙○○放置於公司之印章均遭盜用以偽造上述股份轉讓書等情。則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卸任董事長以後,何以仍將其印章放置於大鼎公司內而遭盜用?其印章如放置於公司內係由何人負責保管?由何人如何盜用其印章而加蓋於上述股份轉讓書上?另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何以其印章亦放置於大鼎公司內?其印章係由何人負責保管及如何遭盜用?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謝美華僅係大鼎公司之稽核人員,其參與前述⑴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或原因為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究竟有無本件犯罪事實暨其犯罪之情節攸關,事實尚未完全明瞭。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上開疑點加以調查及說明。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仍未加以調查或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說明,自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內說明:證人 宋怡惠 在調查局證稱其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接辦丁○○及丙○○股權轉讓事務,之前係由謝美華接辦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而卷查證人陳美倫第一審亦證稱:係宋怡惠叫伊書寫上述股份轉讓書,及交代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及反面)。果爾,則宋怡惠對於本件偽造文書是否知情?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釐清及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證人許財富除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之證言外,另於第一審證稱:「那時是在會後,丁○○說要把股份轉讓,他是在董事長房間(辦公室)講的,我並沒有參與,但公司的事我會注意,我會進出辦公室,我聽到內容是他(指丁○○)有欠公司的錢,他願將其股份與其姊姊(指丙○○)的股份轉讓出去」、「當時有丁○○、甲○○、乙○○等人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及反面),其所為證述似屬有利上訴人等。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依上規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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