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聲請人以同銀行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383號提存在案。因本案尚在訴訟中,前開提存定存單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銀行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8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3383號提存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1張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