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現金卡債務91,164元及信用卡債務54,503元,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已於民國97年1月3日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063號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