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鄧玉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105年8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39,13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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