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芝華
被   告  鄭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得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詎
被告至95年1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2,778元(含
本金250,000元、利息30,880元、違約金3,089元、手續費8,
809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