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酉○○被上訴人午○○(JackChi-HusanLiu)
壬○○(LingY.Wu)佛不來事務所(香港)(Fulbrihgt&Jaworski)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JeffreyA.Blount)被上訴人未○○(SusanP.Liu)
巳○○(GeorgeH.Liu)佛不來事務所(英國)(Fulbrihgt&Jaworski)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StephenF.Vogel)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 休士頓
(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㈠卯○(GibsonGale,Jr.)
㈡子○(WilliamKendallAdam)被上訴人辰○○(HarryLeeHathaway)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洛杉磯)(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㈠辰○○(HarryLeeHathaway)
㈡戊○○(PaulS.Blencowe)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華府)(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寅○○(StephenM.Feldhaus)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紐約)(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㈠乙○○(WilliamH.Bohnett)
㈡丙○(WilliamBusch)被上訴人昆等事務所(洛杉磯)(Quinn,Kully&Morrow)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昆(JohnJosephQuinnJr.)被上訴人辛○(DavidStuartEisen)
申○(MargaretMaryMorrow)甲○(DonaldJayRitt)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Graham&James)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DerekGordonWicks)被上訴人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
(DeaconsGraham&James)法定代理人癸○(JamesBertram)被上訴人格傑事務所(北京)(Graham&James)法定代理人庚○○(DavidLivdahl)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佛不來事務所之全世界性合夥人。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伊取得客戶後,即分化離間企圖偷走伊全部客戶,更脅迫伊協助被上訴人午○○無照在台灣及加州執業,以在台灣成立被上訴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伊不從,被上訴人即故意違約,並以各種方式欺騙及破壞伊客戶,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0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萬9000元,並自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⑴聯邦行政系統(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案號731-TA-731及美國商務部案號A570-843及A583-803,和其聲請、起訴及上訴案件)⑵加州州法院(即加州地方法院案號BC59883,BC54981,BC61170,及BC41515和其在加州高等法院及加州最高法院上訴審之案件)⑶加律系統(即加州律師公會公司和加州律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案號00-0-00000及95-TE-10040及其在加州最高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之上訴及聲請案件)⑷聯邦法院(即聯邦地方法院①
fortheCentalDistrictofCalifornia案號91-5446,91-6690,93-6547,93-7310,95-1760,95-3083,94-8613,96-0474,SACV95-0938②fortheNortherDistrictofCalifornia案號C-96-1940③fortheDistrictofColumbia案號96CV2530和聯邦國際貿易法院案號00-00-00000及其在聯邦高院第9分院、聯邦高院聯邦分院、聯邦最高法院之上訴及聲請案件)。⑸美國發行之報章雜誌(包括但不限於洛杉磯日刊1993年8月17日及世界日報1994年2月15日,16日及18日)關於上訴人部分及附表A所示客戶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硬碟、磁碟片及消息,不得使用及洩漏。㈣確認被上訴人在聲明㈢之法院、聯邦行政系統、加律系統及美國發行之報章雜誌所提出之文件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而無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伊於本院主張伊所受損害至少為美金50億元之3倍,其他民事案件均為部分請求,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又所訴事實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係屬事實問題,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抗辯其於原審另案均係一部請求,本案與
其他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參照)。是原告為一部請求之前訴,於聲明之初,即必須表明係為一部請求,方足當之。惟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理由主張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56號(後訴)起訴時即表明「本件與其他案件均為部分請求」、「原告特保留在本案及他案訴之聲明之擴充權」云云,然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3號、85年度訴字第2055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等「前訴」起訴請求之初,顯未明示其係一部請求,此有前開原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前審卷㈡第162、163頁,及第186至188頁),上訴人遲至後訴就剩餘部分為請求時,方為保留之主張,依據上開說明,即與一部請求殊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1等被上訴人,
對其有上列不法侵權事實,故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1等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其於另案起訴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有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3號、及85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前審卷㈡第158至194頁),是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9至21等被上訴
人,有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其於另案起訴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亦有原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至12頁之理由四之㈠㈡所示),是上訴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部分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8等被上訴人(即
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9至21等之其餘被上訴人)有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係於82年1月6日,始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台灣分公司乙節,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見原審前審卷㈠第225頁),則被上訴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台灣分公司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所陳之79、80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是雙方間既無成立合夥契約,則該公司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法院另案即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亦已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9至21等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自無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由存在,亦有原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8等被上訴人與編號1、2、19至21等被上訴人,共同取走其客戶資料,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取。
㈤綜上,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為顯無
理由。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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