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抗告人美商黑保保. 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FRAN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等賠償損害,經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五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審理,因抗告人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起訴,該部分訴訟已終結。抗告人並非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受判決之當事人,其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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