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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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3及107-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然前遭訴外人 何啟祥 搭建鐵皮屋、魚池、鐵架等地上物,嗣其於民國(下同)86年8月6日將上開地上物讓與原審共同被告 鍾兆文 ,鍾兆文則於93年2月19日再將上開地上物讓與上訴人,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上訴人依規定須註銷其承租申請案,故上訴人至今未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另鍾兆文及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鍾兆文及上訴人請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2,904元及1萬4,170元,及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等情。原審判命鍾兆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170元,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884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又依職權及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鍾兆文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為管理時,臺北縣政府曾派請有關單位到系爭土地勘查、拍照,並未查到任何違法占用的情形,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縣萬里鄉達天12號於82年之前即已開始使用,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被上訴人註銷,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125號函示僅係暫緩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之意旨不符。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魚池等地上物存在已久,屬於特殊情況,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之承租申請案,卻予註銷,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
理,而鍾兆文自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
㈡嗣鍾兆文於93年2月19日將上開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應將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否追還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原審共同被告鍾兆文自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之後於93年2月19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讓渡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影本1件為證,上訴人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於87年12月1日原為鍾兆文所有,而於93年2月19日讓渡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原法院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為管理時,臺北縣政府曾經派請有關單位到系爭土地勘查、拍照,但並未查到任何違法占有情形,並提出臺北縣政府87年5月12日87北府農6字第141928號函為證,然該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 賴城 ,於說明欄記載:「二、台端涉嫌在本縣○里鄉○○里○○段旭子上天小段107-4地號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施作魚池)等擅自使用山坡地,已違反有關規定」(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未敘明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且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訴外人賴城在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土地施作漁池之相關資料,確有訴外人賴城因在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土地施作養漁池違規使用山坡地而經查報之資料,此外並無勘查後查無違法占用之內容,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812051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34頁),況鍾兆文於93年2月19日出具之讓渡書載明所讓渡之地上物及設備用具全部有坐落在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3地號土地,而107之3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更足以證明鍾兆文讓與上訴人乙○○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與空照圖不符,然其所提出之空照圖無法辨認拍攝時間及地點,且空照圖亦未顯示所拍攝標的物之面積,上訴人據此抗辯測量結果有誤,並不可採。兩造既未另定租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主張其權益,且該地上物建於山谷有保護國土不流失之實,並確保下游之居民、休閒農場、養殖戶等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及父親賴以生活之財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收回,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或有背於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是否明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非所問。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所示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深處山林,其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區○○○○○道路,但是並不寬敞,交通尚非便利,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除了部份搭建鐵皮屋作為住家使用外,大部分是建築魚池,作為養殖場,具有一定經濟效用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損害金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另原判決所附被丈成果圖非本件複丈測量之成果圖,而係引用訴外人( 林敬一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1號儉股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且複丈成果圖,未依法規定須鄰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共同認定指界,始為正當云云,然查原判決就損害金部分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而非百分之十、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於複丈成果圖,係原法院於95年9月15日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上訴人一再指摘複丈成果圖不實在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12,884元(金額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追還不當得利(詳如原判決第二、三項),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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