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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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FairlyBikeManufacturingCo.,Ltd)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訴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被上訴人未○○(JackChi-HusanLiu)
壬○○(LingY.Wu)佛不來事務所(香港)(Fulbrihgt&Jaworski)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JeffreyA.Blount)被上訴人申○○(SusanP.Liu)
午○○(GeorgeH.Liu)佛不來事務所(英國)(Fulbrihgt&Jaworski)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StephenF.Vogel)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 休士頓
(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㈠辰○(GibsonGale,Jr.)
㈡子○(WilliamKendallAdam)被上訴人巳○○(HarryLeeHathaway)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洛杉磯)(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㈠巳○○(HarryLeeHathaway)
㈡戊○○(PaulS.Blencowe)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華府)(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寅○○(StephenM.Feldhaus)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所(紐約)(Fulbrihgt&Jaworski)法定代理人㈠乙○○(WilliamH.Bohnett)
㈡丙○(WilliamBusch)被上訴人昆等事務所(洛杉磯)(Quinn,Kully&Morrow)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昆(JohnJosephQuinnJr.)被上訴人辛○(DavidStuartEisen)
酉○(MargaretMaryMorrow)甲○(DonaldJayRitt)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Graham&James)法定代理人丑○○(DerekGordonWicks)被上訴人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
(DeaconsGraham&James)法定代理人癸○(JamesBertram)被上訴人格傑事務所(北京)(Graham&James)法定代理人庚○○(DavidLivdahl)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受有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上訴外,無自為上訴之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提起本訴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簡正雄」(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原審前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所示),迄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則「卯○○」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見原審前審卷㈡第308至313頁),於90年11月12日具狀就原審於87年9月25日(見原審前審卷㈡第211至213頁)駁回菲力公司之訴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90年度抗字第4278號卷第50頁之抗告狀),於法自有未洽。準此,菲力公司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則原審駁回菲力公司本訴之裁定,即已告確定(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上訴審法院雖以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不當,予以發回原審重新審理,惟承前所述,本件關於菲力公司部分,既已因該公司未合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該已確定之裁定,除符合聲請再審事由外,自不因上訴審法院誤發回原審而得重新開啟新訴訟程序甚明(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規定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菲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正雄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卯○○」有「代理」菲力公司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卯○○有訴訟代理之權限,除未表明卯○○有特別代理權,已不得「代理」菲力公司上訴或抗告,且代理與代表亦不相同,更無從「代表」菲力公司上訴或抗告。況菲力公司前已經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判決亦於理由欄第一項說明菲力公司部分之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是菲力公司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菲力公司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下稱黑保保公司)於85年8月27日已向原審具狀聲明撤回其本案之訴(見原審前審卷㈠第185頁背面)。原審8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被上訴人即被告未○○、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及格傑事務所(北京)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到庭,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為何聲明,有該日報到單及筆錄可稽(見原審前審卷㈠第101-1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毋庸得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已生撤回之效力。黑保保公司部分之訴既已經撤回在案,原判決當事人欄亦未列黑保保公司為原告,黑保保公司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黑保保公司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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