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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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琨憲輔佐人顏驪臻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琨 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琨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崔士菁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得LED電子時鐘1個(價值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完畢,而逾前開竊得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被告顏琨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選
任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琨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13分許,在崔士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冰箱上之LED電子時鐘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便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崔士菁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士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琨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士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確存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因輕度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詢問、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陳述流暢,兼衡關於被告當日係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等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警詢時表示其知悉未經同意而拿取他人物品係屬違法之行為,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如上述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重度智障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LED電子時鐘1個未據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怡璇